第 一 條 |
本校教職員出勤差假之管理,悉依照本辦法辦理。 |
第 二
條 |
本辦法所稱本校教職員範圍:
1. |
專任教師、職員。 |
2. |
專任教師兼導師。 |
3. |
專任教師兼行政人員職務。 |
4. |
兼任教師兼導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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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條 |
本校出勤時間
1. |
專任教師:上班時間週一至週五
上午八時至下午四時。 |
2. |
專任教師兼導師(含代課導師):
週
二:上班時間
上午七時二十分至下午四時十分。 |
週
一、三、四、五:上班時間
上午七時二十五分至下午四時十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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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專任教師兼科主任:
週
二:上班時間
上午七時二十五分至下午四時十分。 |
週
一、三、四、五:上班時間
上午七時三十分至下午四時十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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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專任教師兼行政:
週
二:上班時間
上午七時二十五分至下午五時。 |
週
一、三、四、五:上班時間
上午七時三十分至下午五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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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進修部專任教師兼導師:
週一至週五:上班時間
下午五時五十分至晚上十時三十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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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進修部代課導師:
週一至週五:上班時間
下午五時五十分至晚上十時三十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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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日校專任職員:上班時間 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
進修部行政人員:
週一至週五:上班時間
下午三時三十分至晚上十時三十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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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上列人員每學年度給予12次彈性處理(1至3分鐘內不計遲到次數) |
9. |
教師中午十一點半至一點;職員中午十二點至一點半外出可不刷卡,其餘時間 ,一律請刷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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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條 |
在規定出勤時間開始十分鐘後未到者為遲到,二十分鐘後未到者為曠職;下班時間十分鐘前離開者為早退,二十分鐘前離開者為曠職。 |
第 五
條 |
本校教師應按課程表時間授課,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1. |
教師兼導師應於七時三十分前進入教室,督導學生早自習;下午三時四十分至四時十分巡視學生打掃環境,由訓導處及相關科主任負責督導之責。 |
2. |
補校專任教師兼導師應於下午五時五十分進入教室,督導學生自習;下午十時三十分督導學生放學事宜,由校務處負督導之責。 |
3. |
以上教師在規定時間內,五分鐘以後進入教室者為遲到,十分鐘以後進入教室者為曠職。 |
4. |
教師應於每節授課開始時,在學生點名簿及教室日誌上簽名。 |
5. |
教師授課時由教務處負責查堂,上課鈴響五分鐘後到堂授課者為遲到,下課鈴未響前離開者為早退;上課鈴十分鐘後始行到達課堂或下課鈴未響前五分離開課堂者視為曠職。 |
6. |
教師未經教務處、進修部、輔導室(特教班)同意,而自行調、代課者,以曠課論。 |
7. |
教師無故缺課者,除以曠課處理外,嚴重影響教學者,應予記過處分,並規定時間通知補授所缺課程。 |
8. |
教師因請假未請代課者,所遺課務應做合理調配(於假前或滿假後另定時間補授),且須知會教學單位,如未補課以曠課處理,且扣除鐘點費。 |
9. |
導師因故請假,應辦妥職務代理人,代理人選以科主任為第一優先考量,專任其次,代理導師由請假人支付導師費(公假除外),雙重職務代理,導師費以二分之一計。 |
10. |
教師日課表及調課情形,由教務處負責調配,並將教師遲到、早退、曠課、曠職等情形記錄,隨時書面通知人事室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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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條 |
專任教師未經校長同意,不得擅自在校外兼(代)課。 |
第 七
條 |
教職員遲到、早退、曠職,以本校考績辦法辦理。 |
第 八
條 |
本校教職員對應行參加之集會及因教學需要之各項研究會、觀摩會,均應參加。如無故缺席者,第一次書面糾正,第二次起每次以事假半天處理,第二次以上,每次以曠職處理,由主辦單位將缺席人員,逐次書面通知人事單位依法辦理。 |
第 九
條 |
本校實習處、總機、保健室及有關業務值班人員,出勤起訖時間由各主管單位,視業務狀況自行酌定,並向人事室報備。 |
第 十
條 |
本校司機人員出勤、差假由總務處另定辦法規定之。 |
第十一條 |
本校人事單位應將教職員出勤情形,由電腦登入列印,於每月公佈統計表,且納入年度考績考核辦法。 |
第十二條 |
教職員出差必須由各處室主管,確屬公務上之必要,經校長批示後,始得出差。 |
第十三條 |
教職員出差,應事先會知有關單位及人事室辦理差假,出差期間所遺職務、課程,必須由適當人員代理。 |
第十四條 |
校長出差期間之校務,應由教務、學務或輔導主任代理。 |
第十五條 |
出差人員於銷差後,應填具出差旅費報告表,送由主計單位依照規定辦理報銷。 |
第十六條 |
教職員之請假依下例之規定:
1. |
因有事故,必須本身處理者,每學年得請事假五日,超過規定日數按日扣除薪給。 |
2 |
因結婚者給婚假14日,在結婚前後一星期內因籌辦婚事需要或蜜月所請事假 得以婚假抵補,其合計日數不得超過規定。 |
3 |
分娩者給假42日;流產者(懷孕七個月以上)給假42日,小產者(懷孕三個 月以上)給假21日;
懷孕未滿三個月流產者給假14日,在預產期前二星期前內因事實須要,得請分娩假,其合計日數不得超過規定假期。
妊娠期間,給予產檢假五日。配偶分娩時,給予陪產假五日。陪產假於配偶分娩之當日及其前後合計十五日期間內,擇其中之五日請假。 |
4. |
因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喪假15日,繼父母、配偶之父母、子女死亡者,給喪假10日,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繼父母、兄弟姐妹死亡者,給喪假5日。請喪假得自死亡事實發生之日起一百日內分次申請。 |
5. |
到職未滿一學年者,事病假日數,僅准予折半日數。 |
6. |
教職員因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每學年得請病假四星期。病假逾四星期者得以事假抵銷,但重病非短期間所能
治癒,經公立醫院或教學醫院及地區醫院診斷證明屬實者,校長得核准延長之,並應予停職,(因延長病假者,例假日不予扣除。)其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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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
教職員經請延長病假滿一年,尚未治癒者,合於退休規定人員,得辦理退休,並由學校按在校年資發給補助費,不合退休規定之人員應予退職(但合於資遣條件者),辦理資遣,並由學校按在校年資發給補助費。在一年內恢復健康者,得提出公立醫院或教學醫院及地區醫院之證明書申請復職。 |
第十八條 |
前項第2.至第3.款規定之請假,應在事實發生時辦理。 |
第十九條 |
教職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給予公假,其期間視實際需要酌蹇之。
1. |
參加政府舉辦之考試或與職務有關之訓練與研習者。 |
2. |
代表學校參與校外集會活動、比賽者。 |
3. |
因執行公務受傷必須休養或治療者。 |
4. |
依法受各種兵役召集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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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廿
條 |
依前項規定給假之教師,其假期未達報支代課鐘點費之規定,所遺課務,應由學校指派適當人員代課,或於假滿後另定時間補授。 |
第廿一條 |
教職員請假應由本人填具請假單,經核准後方得准假;請病假在三日以上者,應附醫師證明;在一星期以上者,附繳公立醫院或教學醫院及地區醫院診斷書;在四星期以上者並應於銷假時提出治療醫院之康復證明。 |
第廿二條 |
前項請假屬於事假者,本人應事先請假,如遇疾病或意外事故,其請假手續得由同事或家屬代為之。 |
第廿三條 |
請假逾原准期限者,應依前條規定申請續假,未經准假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而不銷假者,以曠職論。連續曠職一星期者,送交教評會評議後,依相關法令辦理解聘或免職。 |
第廿四條 |
教職員因育嬰需求者,經校方同意,並報董事會核備,得申請留職停薪,且該學年不得有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及晉升等級(已支最高薪級者,不得晉年功俸)。 |
第廿五條 |
兼有行政職務之教員及職員,在本校服務一年以上者,於暑假期間有二星期之休假日,寒假期間有10日之年假。 |
第廿六條 |
依前條規定之休假人員,確因公務需要,不能休假時,學校得予實質獎勵。 |
第廿七條 |
依前條規定之休假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再給予休假。
1. |
在學年度出國研究考查或進修研習,在二個月以上者。 |
2. |
在本學年度考核結果,不予晉級者。 |
3. |
在學年度曾受記過處分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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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廿八條 |
教職員准假期間所遺職務之處理,依照下列規定:
1. |
教師因事、因病請假期間所遺課務,應另定時間補授或商請學校同意後,委託同事代課或由學校逕行指定人員代課。如需支給代課人薪津者,由請假人自行負擔。因執行公務受傷必需休養或治療者,得由學校另遴合格人員代課,並核支代課人員薪津。 |
2. |
教師依第十六條第2、3、4款請假期間所遺課務得另遴合格人員代課,並由學校核支代課人薪津。 |
3. |
教師依第十六條第1款請假者,請假期間兼職務加給不得領取,並由請假人支付給代理人。若職務代理人為兼職行政人員,得領取二分之一職務代理加給。 |
4. |
教師兼行政人員依第十六條第2、3、4款請假者,請假期間職務加給,由代理人及處室共同領取;未有代理人者,由本人及處室共同領取。 |
5. |
教師公假超過三日者,所遺課務得另遴合格人員代課,並由學校核支代課人薪津。 |
6. |
教師請假期間符合支付代課鐘點費之規定者,如有超授課程,亦應由學校逕行指派適當人員代課,不再核發其兼課鐘點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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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廿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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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未規定事項,悉依全國公立及高雄市各級公立學校教職員勤惰差假管理辦法辦理。 |
第 卅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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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校教職員工於寒暑假須出國探親、旅遊、進修或國內暑期進修,如與寒暑假行事曆規定之課務、導師職務….等相關工作相抵觸者,經校長核可後,完成請假手續方得准假。 |
第卅一條 |
本辦法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交由學校實施,修訂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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