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一條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左:
  一、汽車:指在公路及市區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二、客車:指載乘人客四輪以上汽車。
  三、貨車:指裝載貨物四輪以上之汽車。
  四、客貨兩用車:指兼載人客及貨物之汽車。
  五、代用客車:指不載貨時代替客車使用之貨車。
  六、幼童專用車:指專供載運未滿七歲兒童之客車。
  七、特種車:指有特種設備供專門用途而異於一般汽車之車輛,包括吊車、救濟車、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憲警巡邏車、工程車、教練車、殘障用特製車、灑水車、郵車、垃圾車、清掃車、水肥車、囚車、殯儀館連靈車及經交通部核定尹銗L車輛。
  八、曳引車: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
  九、拖車:指由汽車牽引,其本身並無動力之車輛。
  十、全拖車:指具有前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汽車之拖車。
  十一、半拖車:指具有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曳引車第五輪之拖車。
  十二、拖架:指專供裝運10公尺以上超長物品並以本身連結曳引車之架形拖車。
  十三、聯結車:指汽車與拖車所組成之車輛。
  十四、全聯結車:指一輛曳引車或一輛汽車與一輛或一輛以上全拖車所組成之車輛。
  十五、半聯結車:指一輛曳引車與一輛半拖車所組成之車輛。
  十六、車重:指車輛未載客貨及駕駛人之空車重量。
  十七、載重:指車輛容許載運客貨之重量。
  十八、總重3~:指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
  十九、總聯結重量:指曳引車及拖車之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
  二十、3~3~第五輪載重量:指曳引車轉盤所承受之重量。

第三條

汽車依其使用性質,分為左列各類:
  一、客車:
    (一)大客車:座位在10座以上之客車或座位在二五座以上之幼童專用車。其座位之計算包括駕駛人、幼童管理人及營業上之服務員在內。
    (二)小客車:座位在九座以下之客車或座位在二四座以下之 幼童專用車。其座位之計算包括駕駛人及幼童管理人在 內。
  二、貨車:
    (一)大貨車:總重量逾三、五OO公斤之貨車。
    (二)小貨車:總重量在三、五OO公斤以下之貨車。
  三、客貨兩用車:
    (一)大客貨兩用車:總重量逾三、五OO公斤,並核定載人座位,或全部座位在一O座以上,並核定載重量之汽車。
    (二)小客貨兩用車:總重量逾三、五OO公斤以下,並核定載人座位及載重量,或全部座位在九座以下,而又核定載人座位及載重量之汽車。
四、代用客車:
    (一)代用大客車:大貨車兼供代用客車者,為代用大客車,其載客人數包括駕駛人在內不得超過二五人。
    (二)代用小客車:小貨車兼供代用客車者,為代用小客車,其載客人數包括駕駛人在內不得超過九人。
  五、特種車:
    (一)大型特種車:總重量逾三、五OO公斤,或全部座位在一O座以下之特種車。
    (二)小型特種車:總重量逾三、五OO公斤以下,或全部座位在九座以下之特種車。
  六、機器腳踏車:
    (一)重型機器腳踏車:汽缸總排氣量逾五O立方公分之二輪機器腳踏車。
    (二)輕型機器腳踏車:汽缸總排氣量在五O立方公分以下之二輪機器腳踏車。

第四條

汽車依其使用目的,分為左列二類:
  一、自用:機關、學校、團體、公司、行號或個人自用而非經營客貨運之車輛。
  二、營業:汽車運輸業以經營客貨運為目的之車輛。

第五條

汽車駕駛人分類如左:
  一、職業駕駛人:指以駕駛汽車為直業者。
  二、普通駕駛人:指以駕駛自用車而非駕駛汽車為職業者。

第六條

慢車種類及名稱如左:
 一、人力行駛車輛:指腳踏車、三輪貨車、手拉貨車、板車等。
 二、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

第七條

  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道路之行為人,違反本規則之規定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規定者,依違警罰法、公路法、市區道路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罰。

第八條

  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年度標識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但拖車號牌及拖車使用證得由使用人申請之。

第九條

  汽車號牌及年度標識牌之型式、顏色及編號,按其種類由交通部定之。
  前項汽車號牌之型式、顏色及編號變更時,公路監理機關應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換領新型號牌,逾期未換者,不得使用行駛。

第十條

  汽車牌照不得偽造變造或矇領,並不得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

第十一條

汽車號牌應依左列規定位置懸掛固定:
  一、汽車號牌每車兩面,其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 當位置。
  二、曳引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三、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四、汽車及曳引車臨時號牌每車二面,應黏貼於車輛前後端之適當位置,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臨時號牌每車一面,應黏貼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五、汽車及曳引車試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懸掛於車輛前後端明顯適當位置,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試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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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交通法規查詢(http://content.edu.tw/primary/traffic/tn_dg/law.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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