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高雄市政府為加強野生動物保育及維護民眾之安全健康,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管理機關為高雄市政府建設局。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適用之區域及野生動物之物種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四條 經公告之野生動物應予保育,於公告區域內禁止直接接觸、餵食或其他危害野生動物個體之行為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有危及公共安全或人類性命之虞者。
二、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者。
三、傳播疾病或病蟲害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除狀況緊急外,應先報請主管機關處理。
第五條 違反前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罰鍰。
第六條 依本自治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後,逾期仍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第七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高雄市經濟發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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